「商標使用認定」之判決整理
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陳映青
2012-02-08
壹、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商訴字第10決
一、 爭點:交易完成後方開立記載商標之估價單是否屬於商標之使用。
二、 判斷標準:
1. 使用人有行銷商品或服務目的之主觀意思。
2. 標示商標之積極作為。
3. 所標示者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。
4. 使用人有標章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。
5. 綜合審酌平面圖像、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(畫)面前後配置、字體字型、字樣大小、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,並考量使用性質是否具有區別性,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商譽意圖等判斷之。
三、 本案認定:估價單既為購入商品後方應購買者要求而開立,實屬購買憑證之收據性質,無法僅因估價單上記載係爭商標即指稱此為商標之使用。
貳、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商訴字第1決
一、 爭點:網頁上使用「葉全真」文字作為關鍵字,是否為商標使用。
二、 判斷標準:是否基於行銷之目的,將商標使用於平面圖像、數位影音、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,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商標者。
三、 本案認定:本件將「葉全真」文字以行銷之目的使用於網路廣告上,為其僅作為當事人曾代言系爭產品之關鍵字,尚難使相關消費者認識「葉全真」之文字為商標。
參、 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商訴字第42決
一、 爭點:營業看板上標示他人商標,是否屬合理使用行為。
二、 判斷標準:
1.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「作為商標使用」之認定基準應限縮解釋,限於「以他人商標表示非他人商品之特性」,而不包括以他人商標標示他人商標產品之名稱、形狀、品質、功用、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在內,文義至為明確。
2. 參照商業或行業慣例,修車廠多會於各大車廠之商標標示於招牌上,相關消費者亦不致誤認其系特定車廠之直營或加盟維修廠,屬合理使用。
三、 本案認定:於販售關產品之營業所外懸掛產品商標之招牌,系以他人商標表示他人商品,且依商業或行業慣例之例示舉重明輕,自亦屬合理使用。
肆、 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商訴字第10決
一、 爭點:金銀紙上所使用之「正箔」文字是否作為善意合理使用商標之說明。
二、 判斷標準:已為公眾所習以使用之名詞,屬於公共財產,公眾得於合理範圍內自由使用作為商品說明。
三、 本案認定:金紙之錫箔於註冊前已分為大箔、小箔、正箔、鋁箔及印箔等,故此等標記應屬公共財產,公眾於合理範圍內得自由使用該名稱說明商品之品質。
伍、 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商上字第2決
一、 爭點:產品名稱含有著名商標文字,並於產品盒裝、產品說明書及網頁使用與商標相同文字,是否屬商標之使用。
二、 判斷標準:應綜合審酌平面圖像、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(畫)面前後配置、字體字型、字樣大小、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,並考量使用性質是否具有區別性,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商譽意圖等判斷之。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、說明書內之文字、圖樣,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。
三、 本案認定: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以顏色、字體、字型或美術設計刻意突顯系爭產品中與他人商標相同之文字,致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。顯見其雖於系爭產品包裝、說明書或網頁廣告中使用商標文字,惟其主觀上無商標使用意圖,客觀上無混淆誤認之虞,不構成商標使用。
陸、 智慧財產法院98年重附民上字第1決
一、 爭點:將「BURBERRYS CHECK」經典格紋商標圖樣使用於皮件成品之內裡而非皮件本身,是否構成商標使用。
二、 判斷標準:商標之使用不以用於產品外觀為必要,產品部分使用已足使消費者產生誤認者,亦屬商標使用。
三、 本案認定:無論系外觀或內裡,只需商品本身有使用經典格紋商標圖樣,足使消費者產生誤認之程度者,即屬商標之使用。
柒、 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商訴字第2決
一、爭點:贈送仿冒品是否為商標使用。
二、判斷標準:
1. 使用人有行銷商品或服務目的之主觀意思。
2. 標示商標之積極作為。
3. 所標示者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。
4. 使用人有標章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。
5. 綜合審酌平面圖像、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(畫)面前後配置、字體字型、字樣大小、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,並考量使用性質是否具有區別性,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商譽意圖等判斷之。
三、本案認定:作為贈品並非基於行銷目的,亦非作為銷售等具商業目的之使用,故其並無已系爭商標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,亦無已系爭商標行銷自己商品或服務之目的,非商標之使用。
捌、 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商上字第11決
一、 爭點:關鍵字廣告是否為商標使用。
二、 判斷標準:
1. 使用人有行銷商品或服務目的之主觀意思。
2. 標示商標之積極作為。
3. 所標示者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。
4. 使用人有標章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。
5. 綜合審酌平面圖像、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(畫)面前後配置、字體字型、字樣大小、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,並考量使用性質是否具有區別性,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商譽意圖等判斷之。
三、 本案認定:關鍵字廣告並未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作為商品或服務之行銷使用,且不致使鍵入關鍵字之使用者因此產生混淆,非屬商標使用。
參考資料及連結:
1.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,司法判決,商標民事判決。
http://www.tipo.gov.tw/ch/WebCatalog.aspx?Page=1&law=3 (最後拜訪日 20120208)
|